西安市财政局文件
市财发〔2023〕79 号
西安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西安市行政事业性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开发区财政局,西咸新区财政局,市级各部门、单位:
为贯彻执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38 号),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构建适应新时
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格局要求,我们对《西安市行
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市财发〔2008〕343 号)
进行了修订,制定了《西安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 1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市财
政局。
西安市财政局
2023 年 11 月 20 日
— 2 —— 3 —
西安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健全国有
资产管理体制机制,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
效益,推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
例》《陕西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西安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等
法规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
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
机关、群团机关、以及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各级各类事业单
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
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具体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
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
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
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
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分工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
门,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
施;
(三)负责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规定权限内的资
产处置、资产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及担保
等事项的审批,负责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资产清
查;
(四)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和共享、共用调
剂机制,推动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和盘活利用;
(五)对本级相关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行
— 4 —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六)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向本级
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八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行政事
业性相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土地、公务车辆等
资产以及公物仓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三)建立相关资产绩效评价和共享、共用调剂机制,推动
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和盘活利用;
(四)编制相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接受市
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部门作为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
资产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
资产实施监督和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规制度和本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本部
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和本行业专用资产配置
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资产
报告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建立健全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
评价机制,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闲置、低效
— 5 —运转资产的盘活利用和高效使用;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配
置、处置事项,审核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及担保等事项;
(五)督促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资产管理绩
效考核,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可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负责具体管
理,承担管理主体责任。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
细则,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配置资产的验收入库、领用使用、维护保
管和清查盘点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账账、账实、账卡核对以及资产统计
报告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
资及担保等事项的报批工作,对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担保
的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盘活利用,提高资产使用效能;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
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并向主管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具
— 6 —体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提
供公共服务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
环保的要求,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
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
赠等方式。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配置标准,根据本单
位同类资产存量、人员编制、内设机构、人员级别、特殊岗位以
及其他特殊需要等情况,在分类确定同类资产编制数的基础上合
理配置国有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按需从严控制。不得配置与
单位履行职能无关的资产。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价格、
等级技术性能以及最低使用年限所作的统一规定,是各部门及其
所属单位编制和审核资产配置预算、实施政府采购、评价单位资
产配置合理性的重要依据。
资产配置标准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
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
通用资产的配置标准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
定。专用资产的配置标准由各相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行业
— 7 —特点制定,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发布。国家或有关行业职能部门统
一制定配置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
式。能够通过对存量资产功能挖潜、修旧利废满足工作需要的,
应当减少配置。能够通过盘活存量资产调剂解决的,优先通过调
剂方式解决;不能调剂的,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可以采用购置、
建设、租用等方式配置。
对建筑物、大型设备、开发建设的软件等重点资产配置,应
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程序,需要立项的,按照相关项目管
理规定执行。配置价值较高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资产评估。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
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
护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
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一)项目储备。新增资产配置应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纳
入预算项目库管理。预算项目涉及新增资产的,需填报资产配置
信息,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作为预算储备项目。
(二)预算编制。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当年部门预算编制要求,
从预算储备项目库选取项目,细化项目信息,编制年度资产配置
支出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预算批复。行政事业单位年度资产配置预算经审核批
— 8 —准后,随部门预算一并批复。
(四)预算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复的资产配置
预算组织采购。确需调整的,应逐级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
批。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成立临时
机构等需要配置资产的,应按照调剂优先、节约使用、有效管理
的原则实施。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
出借以及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公共基
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国有资产
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各类国有
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
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
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妥善保管资产,充分
发挥资产效能,严禁公物私用;资产管理人应当全面了解和掌握
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总量和分布情况。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
更新以及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由于资产
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
— 9 —关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
续。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
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
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政府公物仓管理机制,将各部门及其
所属单位低效运转、闲置、超标准配置、可调剂盘活利用的资产,
以及经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成立的临时机构
等配置的资产,整合纳入政府公物仓集中统一管理,在本级范围
调配使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
育等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和存量资产情况,建立本行业资产共享共
用机制,盘活包括教学、医疗仪器设备,文体设施器械,软件、
数据资源等具备条件的资产。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大
型仪器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
偿。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保证履行职能的基础
上,确需对外出租出借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应当进行可
行性论证,通过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策,经主管部门审核同
意后,报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不得
在出租出借的同时,另行配置同类资产。
— 10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
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
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不得对外担保、抵押、举借
债务。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
供公共服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的,应当进行可行
性论证、资产评估,必要时召开职代会征求意见,经单位领导班
子集体研究决策,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使用财
政拨款及结转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
企业债券等投资。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
产实行专项管理,落实责任、跟踪问效,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规定,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应当明
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
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
— 11 —保、出租出借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
占有、使用,可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产权进行转移、转让或注销
的行为。资产处置的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对外捐赠、转让、报废、
损失核销、置换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等。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发展
事业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
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资产。未经批准,
不得擅自自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资
产及时予以处置:
(一)经鉴定或论证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无法维修、无维
修价值的资产;
(二)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
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需要移交的资产;
(六)无偿调拨、置换、对外捐赠等发生产权转移的资产;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 12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勤俭节约、反对浪费,做到与资产配置、
使用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处置应当履行以下程
序:
(一)处置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单
位内部鉴定领导小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信息技术部
门、纪检部门等)审核鉴定,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后,向主
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相关资产处置申报表,并提供有
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评估鉴定。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转让、置换等方式处置
国有资产,应根据需要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鉴定
鉴证。
(三)审核审批。财政部门、市政府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
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审核审批。
(四)处置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市政府办
公厅、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单位的资产处置批准文件,
进行会计和资产账务处理。资产处置价格低于评估价 90%的,须
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审批文件,是各部门及其
所属单位资产处置的依据,是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处置完
毕后应在当月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 13 —确保国有资产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六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
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购置、无偿调拨或
接受捐赠形成的国有资产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并按规定进行账
务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
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
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
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
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 年。
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
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按规定及时转入固定(无形)资
产、公共基础设施等管理。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购置、验
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资
产盘点、对账。出现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
— 14 —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
产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
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
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
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四条 除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处置收
入,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
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除另有规定外,市级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法
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
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及时上缴市
级国库;其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
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
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
上缴本级国库。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按照国有资产
评估有关规定执行,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各
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 15 —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各
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
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资产有偿转让、置换、拍卖;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
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资产无偿调拨的;
(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
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
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五)资产评估费用明显高于资产处置收益的报废资产处
置,经单位集体决策后可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进行国有
资产清查:
— 16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
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
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其他情形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
第五十一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查、
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
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
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
程序,并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
理。
第五十四条 推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实
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融合,资产配置、使用、处置
及收益管理全流程信息化,实现信息共享和动态监管。
第七章 资产报告与绩效管理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包括行政事业性国有
— 17 —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
报表样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或可直接支配的国有
资产状况定期做出统计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同级财
政部门。统计报告主要反映报告期间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情
况,包括资产报表、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统计报告数据应与会
计核算系统、资产管理系统数据保持一致,并在部门决算报告和
政府部门财务报告中准确反映,相互衔接。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按照各级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要求,依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负责起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
置和效益,推进相关管理体制机制改革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
开。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编制应当坚持全口
径、全覆盖,全面反映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
责。
第五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
有资产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
国有资产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 18 —第八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
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管理情况作为财会监督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
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应当建立
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
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人员,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行政
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
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加强落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
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
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
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
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
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造成浪费国有资
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
— 19 ——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