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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05-23 10:09:4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西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和《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其中,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按照本办法行政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差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本办法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按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主要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和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和规定,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资产配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事业单位投资举办的企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改革、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九)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部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信息系统建设、统计报告、绩效考核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所属单位资产配置、处置事项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事业单位投资举办的企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改革、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并进行统计报告;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向其报告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信息系统建设、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承担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和改革、改制中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使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通过购置、基本建设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资产配置的内容包括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子及通信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文艺体育设备、家具用具及其他固定资产等。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和价值的限定,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地方财力状况合理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下一年度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配置标准,审核、汇总资产配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以及资产存量状况,对资产配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配置计划,纳入项目库管理,作为单位编制部门预算的基础和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三年内有效。未经批准的,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支出; 
(五)年度预算执行中新增加的资产配置事项,按照上述程序报经批准,作为追加预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同级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项目经费前应将所涉及的资产配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上级单位给行政事业单位调拨资产或者拨付的款项中明确规定资产购置项目的,由主管部门定期汇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上级拨付款项中未明确规定资产购置项目,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专项工作需要拟购置资产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报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及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购置、基本建设、调剂、捐赠等方式增加的资产,应及时验收、登记入账。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情况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由单位领导负责的资产管理责任制,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配置、验收、保管、使用、核算等内部管理制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应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履行单位内部决策程序后,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取得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产权注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转让、出让)、置换、报废、报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房屋构筑物、土地、机动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以及限额以上其他资产的处置,由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报同级政府批准;限额以下其他资产的处置,由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未经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处置的房屋构筑物、机动车辆和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国有资产注销、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财政部门有权按照优化配置的原则调剂使用或处置;事业单位原则上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不同部门、不同财政级次之间的资产调剂由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售(转让、出让)、置换资产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后,采取招投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现有和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产权纠纷是指单位间由于资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权利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可由当事人协调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应当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可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行政事业单位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调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资产评估是指按照特定目的对被评估资产某一时点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从而确定其价值的经济活动。 
行政单位经批准,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出售(转让、出让)、置换; 
(二)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取得的无原始凭证的资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行为。 
事业单位经批准,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出售(转让、出让)、置换; 
(二)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取得的无原始凭证的资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整体或部分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单位纪检部门在单位进行公示,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后,评估机构出具正式评估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国家、省、市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 
(二)进行重大改革、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较大流失;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产核实工作分别按照《西安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办法》(市财发〔2007〕119号)、《西安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办法》(市财发〔2007〕563号)执行。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与绩效考核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表,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和结存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资产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举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由其主管部门定期审核、汇总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批,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批、审核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及处置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和制度,对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并建立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对国有资产绩效实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指导,认真审核、汇总、分析本地区资产统计资料,并向上级财政部门和同级政府报告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一条 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事中与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况对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事业单位举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其使用、处置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级各部门(单位)、各区县、各开发区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主管部门将本系统资产配置、处置情况汇总报财政部门备案的时间和定期报送报表的时间为当年7月份和次年1月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28日起施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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